关于妨碍清算罪主体与资产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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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碍清算罪主体与资产的界定问题
关于妨碍清算罪主体与资产的界定问题
关于妨碍清算罪主体与资产的界定问题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2003年1月,被告人吴某、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等6人共同出资开设了Z省C市xx大酒店。但是,公司章程及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则为被告人陈甲、徐某、陈乙、胡某、龚某5人,被告人吴某任董事长;核准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而前述六被告人内部约定的实际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此后,由于经营亏损,多数被告人意欲转让xx大酒店,并于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陈甲等人以xx大酒店名义与他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以1200 万元的价格转让xx大酒店的资产,xx大酒店的债权债务与受让方无涉。9月30日,xx大酒店成立了由被告人吴某、陈甲、陈乙、胡某等四人组成的清算组,并就xx大酒店资产转让及进入清算达成了共识。六被告人核减各自应负亏损后的实际出资额余额加之分别投入到xx大酒店的借款额,按股份比例先行在所得转让金中予以分配,从而导致xx大酒店对外所负的债务余额500余万元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碍清算罪。各被告人在清算过程中、债务未清偿前分配公司资产,从而造成债权人巨额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清偿债务的资产应该是公司解散时尚有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包括注册资本外各股东以出资形式实际投入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