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征婚男友交往怀孕 - 后发现他已经有家有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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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隐瞒已婚事实,网上征婚见面后遂发生性行为,后女方怀孕流产,男方是否侵害了女方的人格权,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与征婚男友交往怀孕,后发现他已经有家有孩子...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案中,男方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女方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女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人工流产,给女方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女方的一般人格权;男方的行为与女方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男方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女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女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了解男方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第一次线下见面就与其发生性行为。基于此,女方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二审法院酌情判令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诉讼请求】

张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杨某(男)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21年6月8日,张某与杨某通过网络认识。

2021年6月26日双方在北京第一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

2021年10月29日张某做了引产手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杨某侵犯其人格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主张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021年6月张某与杨某认识,杨某谎称自己单身、32岁、硕士学历,并且定居北京团结湖。张某因杨某隐瞒其婚姻事实的行为,听信其谎言,并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交往,遂发生性行为,进而怀孕。现已证实杨某并未离婚,杨某的行为使张某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创伤。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格权不容侵犯。杨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张某的人格权。此外,杨某积极的欺骗行为与消极的隐瞒行为明显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有违诚信,不为道德与法律所容。由于杨某的主观过错,误导张某对其性权利进行了错误处分,严重侵害了张某的人格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后进行了线下交友,后来张某告知杨某其怀孕4个月,杨某与张某认识仅3个月。张某不断骚扰杨某及其父母。杨某与张某在一起一直是杨某付钱,杨某不应该向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杨某在交友信息中标注其征婚要求为“能尽快结婚的162以上86-93白白胖胖思想正常的未婚姑娘”。杨某与张某通过网络联系时,杨某告知张某其1989年出生、未婚、硕士学历、北京妇产医院住院医师、在团结湖世茂宫园有婚房、父母定居在北京通州区在连云港有公司杨某认可与张某交往时已婚有孩子,向张某告知的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均不属实。杨某与张某见面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21年8月,张某发现杨某已婚且有两个孩子。2021年8月13日,张某发现怀孕。2021年10月26日,民航总医院的计划生育病历载明,张某中期妊娠孕16周。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某是否侵害了张某的人格权,应否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案中,杨某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张某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张某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人工流产,给张某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张某的一般人格权;杨某的行为与张某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杨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了解杨某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第一次线下见面就与其发生性行为。基于此,张某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判令杨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杨某主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怀的是杨某的孩子。本院认为,通过杨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张某怀的孩子是杨某的孩子,对杨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民法典》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2)鲁05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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