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律师——子女出资买房登记父母名下 - 因违反政策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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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子女出资买房登记父母名下,因违反政策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赵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登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杰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吴先生赵女士的子女。周某芳吴某杰之妻。吴先生2005年去世,赵女士2019年去世。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赵女士随二原告及其女儿四人一同居住于吴某杰原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内。

2008年,北京开始配售第一批经济适用房,由于家庭居住条件极差,二原告家庭及赵女士均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政策,但赵女士属于拆迁户兼高龄老人,在经济适用房配售中属于优先配售对象。为加大取得配售经济适用房的概率,二原告与赵女士商议,借用其名义申购涉案房屋,赵女士表示同意。

随后,二原告以赵女士名义提交申请、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等,办理完毕全部购房手续,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契税、办证费、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共计301265.142元。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1月4日下发,登记在赵女士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和女儿吴某莉居住使用至今。

在申购涉案房屋后,为避免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赵女士特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字据》明确表示,以其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名义产权人赵女士不拥有本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房屋与二被告无任何继承等经济关系。

赵女士2019年去世后,二原告多次联系并请求二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吴某鹏一直表示“我没事儿可以配合”,吴某君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鉴于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君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女士有三个子女,都健在,没有理由过户到周某芳名下。赵女士有声明,去世后涉案房屋就是遗产,子女都有份额。涉案房屋是拆迁赵女士名下的房屋得来的,不是借名买房。房款是否是二原告支付的,我不知道。周某芳的弟弟借给原告10万,购房款中另外还有我父亲的8万拆迁款。装修的钱全是赵女士出的钱,房屋交付后由赵女士、二原告和他们的女儿吴某莉居住。

吴某鹏称,无条件接受法院裁决,并协助办理事后相关事宜;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法院查明

吴先生赵女士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吴某杰与二被告。周某芳吴某杰之妻。吴先生2005年去世,赵女士2019年去世。

2008年2月19日的《申请承诺书》显示赵女士及全体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为:本人赵女士、之子吴某杰、之媳周某芳、之孙女吴某莉2008年6月11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赵女士发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申请人为赵女士、申请人口1人,配套一居室,该家庭老龄。2008年9月27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与赵女士(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女士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286465元。

当日,周某芳支付了购房款,北京M公司出具了发票。涉案房屋于2010年6月27日交付。2010年8月,二原告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赵女士、二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2011年1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房屋登记在赵女士名下。

赵女士立下《字据》:以本人赵女士名义购买的位于一号的经济适用房系长子吴某杰、儿媳周某芳出资购买。名义房屋产权人赵女士不拥有本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房屋与女儿吴某君、次子吴某鹏无任何继承等经济关系。

2016年2月12日,赵女士出具《声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此处2居室的房屋,房屋所属我赵女士名下。当年是由儿子出资购买的,实至今天,各种原因我要改变。以前儿媳周某芳,让我写的的一切字据,并声明作废。争取把儿子出资的房款还于儿子吴某杰。在百年之后,此房归于我三个孩子吴某君吴某杰吴某鹏平均共同享受此房屋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芳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以赵女士的名义申请并购买了涉案房屋,结合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实际出资,且在房屋交付后实际居住的事实,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赵女士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北京M公司赵女士2008年9月2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二原告与赵女士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违国家政策性房屋的购房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现涉案房屋登记于赵女士名下,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需注明北京地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法院一般认为在2008年4月11号之前发生的为有效,之后发生的法院不予认可,有此类纠纷的可以此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同时,本案中原告虽然对借名买房情形不熟悉导致败诉,但其仍可以通过要求分割房屋增值的方式另行诉讼维护权益,对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之后,房屋大幅度增值的部分应该如何分割,因本案未涉及不再赘述。在我其他同类案件中有详细评述,如有疑问,也可直接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