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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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雪珍上诉被上诉人洪小红、洪灿根

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一、审级: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

二、结案日期:20191217日审结

三、案由:确认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纠纷

四、案情简介:19911029日,系争公有房屋洪灿根当户主,家庭蒋雪珍、洪小红。洪灿根、蒋雪珍再婚夫妻。洪小红系洪灿根之女。199665日洪灿根代洪小红在职工家庭购买售后公房协议书签字,由洪灿根、蒋雪珍购买成产权,洪小红不服提出异议诉讼,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上洪小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处印章也不是其本人印章为由,判决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蒋雪珍对此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有疏漏,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根本原因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19966月购房之时至201812月被上诉人代其父亲提出离婚诉讼止, 22年内,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权没有提出异议,根本原因不是因为售后公房出售合同上自己没有签字不知情,而是事后早已知道其父亲购买的事实,在父亲和继母夫妻感情好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一事实,不再提出异议。 22年后提出的诉讼,根本原因是其父亲与继母离婚,继母要得到一部分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其与父亲恶意串通,以不知情为由,恶意进行诉讼,企图剥夺继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早已知道其父亲购买房屋的事实,知道而不提出异议视为接受。22年内,被上诉人多次出入境,回来后,也多次到系争房屋内居住,与其父亲的关系非常好,对父母购买房屋,姊妹几个都知道,所以,就算是当时买的时候不知道,事后也应当早已应当知道。因为购买的事实早已发生,其知道的渠道很多。说被上诉人事后不知道,不符合常理。22年内,其父亲和继母夫妻感情尚好,所以被上诉人接受这一事实,不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其父亲与继母感情恶化后,与其父亲恶意串通,以不知情为由,恶意进行诉讼,企图剥夺继母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文化,被上诉人的售后合同上的签字及私章都是其父亲一手操作。因为系争房屋的将来财产继承的问题,20101212日,洪灿根曾经立过遗嘱:自己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蒋坚、洪莲、洪英和洪小红继承。这份遗嘱,双方子女都知道,都无异议。2017630日,上诉人和洪灿根闹矛盾,要分割现金等财产,双方子女都到场,洪小红看到了购买房屋的发票,也没有提出异议。20181211日,上诉人和洪灿根闹矛盾,双方子女都到场,对系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人一半,子女都无意见。

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洪小红在起诉之前,还认为系争房屋是其父亲和继母的共同财产,自己不提出异议。其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意思表示当场到达相对人其父亲及继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洪小红起诉书上陈述,其20181217日代理其父亲离婚诉讼时才知道房屋购买的事实,显然是在做虚假陈述。洪灿根是在201798日打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难道洪小红代理其父亲起诉时才看到?原审中,洪灿根答辩,同意原告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在与洪小红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上诉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洪小红一直承认上诉人夫妻的购买行为,认为系争房屋归上诉人夫妻所有,事实上放弃了购买的权利,现在恶意诉讼,有违诚信。《民XX》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依据上诉规定,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观点:

   洪小红虽然没有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印章不是洪小红印章。洪灿根承认保管洪小红印章,证明印章真实。洪灿很父女感情很深,保管印章,视为同意父亲代理行为。上诉人新证据录音资料,证明洪小红对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实早已知晓,20年没有提出异议。

   六、律师工作:

重新调查,补充一审遗漏的证据,提出上诉,代理出庭,发表意见。

七、典型意义:

焦点1:合同无效纠纷是否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XX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那么,合同无效纠纷是否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焦点2:一审有证据不举,二审是否可以作为新的证据继续举证?

二审新证据就是在二审审判程序中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实践中,对新发现的证据,争议较大,一般二审认为,一个关键的证据,一审因为当事人对其价值认识的问题,认为价值不足或没有价值而没有进行举证,二审是允许举证的。

程序解决效率问题,但是法院审理还考虑实体公证,因为一个证据没举,造成实体公证,也不符合司法价值取向。

焦点3:当事人没有签字的售后公房买卖协议必然无效吗?

上海94方案自2015年后法院主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以平息诉讼,自此,上海再没有什么94方案之争议了。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有洪小红的签名及盖章,虽然其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所盖印章并无证据证明并非洪小红本人印章,洪小红父称印章是洪小红交给其保管的,故应认定该印章为真实。洪小红父女关系,父女感情相当和睦,在办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时洪小红未到场,由亲生父亲持有其印章,代表其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应推定为经洪小红同意的代理行为,现洪小红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欲推翻《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

另结合蒋某提供的洪小红父遗嘱、两份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洪小红对涉诉房屋购买产权后情况是明知的,洪小红父也承认其在购房后曾向洪小红告知购买房屋的事宜,洪小红在20余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亦应推定其认可家庭购买公房后的产权登记。现因洪小红父与妻子关系不和、面临离婚,洪小红父提起本案诉讼,欲否定20年之前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有悖诚信原则,应当不予支持。所以,没有经当事人签字的售后公房买卖协议也不一定必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