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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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西XX。

李XX与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张庄有机蔬菜基地路面。2工程地点:天津宝坻区大唐XX。3承包范围:蔬菜基地路面。承包方式:XX(包工包料)。6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143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共同打尺认可)。第二条工程期限1全部工程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4年8月1日开工。2全部工程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尾部发包方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XX个人印章,承包方李XX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周XX以被告XX公司支票的方式给付XXX元,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XX公司通过孙XX给周XX卡号尾号8712银行卡汇款XXX元,给原告李XX使用的户名李XX(李XX之弟)卡号尾号8951银行卡汇款XXX元,原告李XX收取XXX元后,因被告XX公司的张XX称由孙XX转账不合程序,要求原告李XX将该款转回被告公司,原告李XX于当日将此XXX元汇至周XX卡号尾号8712银行卡,周XX当日将XXX元全部汇至尾号为7546的被告XX公司账户。

另查,张XX系被告XX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记载。2016年1月20日庭审时,被告XX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秀章、郭XX。周XX系天津市XX,与被告XX公司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接受被告XX公司委托管理被告XX公司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的张XX为原告书写结算明细,该明细记载应付原告工程款XXX.11元,该明细虽然没有张XX签名,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张XX核实情况后答复本院称,张XX说可能有此事,具体记不清了,张XX不愿意掺和此事,因张XX是被告XX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此明细,亦未申请对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该明细系张XX书写。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记载原告施工工程款XXX.11元,已付250000元,应付XXX.11元,该明细记载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与被告XX公司答辩中承认的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240余万元相吻合,被告XX公司亦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此本院确认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是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另从2015年5月12日周XX为原告出具的欠付工程款XXX元的结算证明看,虽然被告XX公司对该证明予以否认,但该证明加盖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XX的个人印章,本院结合被告XX公司承认将公司办公室钥匙交与周XX,并通过周XX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周XX持有被告XX公司委托书这些事实来看,周XX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是代被告XX公司履行职务。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记载欠款数额XXX.11元,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记载欠款数额XXX.11元,原告认可期间通过周XX给付XXX元,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与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前后关联,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张XX书写的结算明细与周XX出具的结算证明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XX.11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XX元,欠付原告工程数额为XXX.11元。

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XXX.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775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181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工程量应重新测量。周XX私自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未得到上诉人的允许,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通过周XX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周XX签署的结算清单未经上诉人授权,属于个人行为,但该结算清单上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可以证明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结算证明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应重新测量工程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超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赵盈

代理审判员闫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