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法录 人气:1.93W

原告刘XX。

刘XX与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XX。

法定代表人於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茅XX,浙江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於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故意隐瞒未取得合法手续这一重要事实,将其违建的路桥会展东路旁(老5队宅基地)停车场承包权向社会公开招标,并承诺将在停车场内设置流动摊贩集中疏导点摊位由承租人对外出租收益。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公开中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路桥会展东路旁(老5队宅基地)停车场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租金每年158万元,违约保证金为5万元,如停车场当年因未验收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停车场的设施增添和工作人员招募。之后,当原告准备正式营业时,发现其承租的停车场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未验收合格,系非法项目,无法取得合法收费手续,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在停车场内设置的物品也多次被城管部门查扣。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然拒绝提供停车场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从2014年8月22日原告接手停车场以来,被告又将停车场南边约700平方米大棚租给他人使用,另将1000平方米空地用废旧电梯强行占用,并违背原先承诺,不予办理在停车场内设置流动摊贩集中疏导点摊位,因被告上述种种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仅增设设备损失就有24014元。现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8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保证金163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24014元;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租赁后按照10元一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至今一直在正常营业,营业所需的各项手续是原告不去办理,并非不能办理,被告一直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作为被告村民,了解所承租土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对外招标时,没有对临时摊点的设立作出过承诺;原告所诉称的700平方米大棚以及1000平方米的空地系双方合同外的面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刘XX与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路桥会展东路旁(老5队宅基地)约9300平方米并建有200多只停车位、部分绿化、一个厕所的停车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租赁期满,被告有权如期收回出租土地,同时,该地块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生产性设备除外)无偿归被告所有;年租金为人民币XXX元,违约保证金为50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如停车场当年因未验收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当年的租赁费;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为办理停车场相关的手续提供证明、证件及盖章事项。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即已支付第一年租金及违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XXX元。审理中,本院依照职权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调查,本案讼争土地系二调地类城市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现金缴款单、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所涉土地系城市建设用地,其上未建有房屋,原告刘XX与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自愿成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现基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认为停车场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致使其无法取得合法收费手续不能正常营业,已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发布的招租须知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停车场的运营设施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均须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对原告相关手续的办理有协助义务,故停车场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主体系原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招标过程中以及签订合同时对今后自身在各项审批手续中的风险应有预见并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停车场现在照常对外收费,其营业额的高低受各种因素影响,不能认定为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在合同签订前于2014年8月20日向路桥区行政执法局所提关于建立流动摊点集中疏导点的报告系其为整治占道经营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报批手续,不能视为对原告作出建立流动摊点集中疏导点的承诺,且招租须知和《合同书》上亦无相应的表述和约定。综上,并不存在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对于合同中“如停车场当年因未验收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当年的租赁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中“未验收原因”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停车场的审批申请手续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因办理审批手续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而被告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进而影响原告正常营业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0元,依法减半收取99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来

代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