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XX公司 - 与长沙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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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

湖南XX公司 与长沙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武,系该公司法务专干。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由审判员周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XX、人民陪审员陈巨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的审计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撤回申请。2015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英、刘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玉龙国际花园9#栋项目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玉龙国际花园9#栋项目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只能组织资金将工程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1至1.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日工程竣工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企业基础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量的事实;

证据4、工程系统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量的事实;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设备报审表、设备合格证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工程2011年7月2日竣工后,因被告的用电方案一直没有通过电力部门审批,所以工程无法验收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实。

证据7、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被告应付违约金具体金额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系因原告在施工前没有办好用电容量报装、查勘、审批手续,致使施工图纸没有经过电力部门认可,即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违约在先,发包人才未预付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原告也没有组织电力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将项目资料移交我方;2、原告再三拖延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在2011年7月13日完成送电,但直至2012年1月20日,电力部门才进行供电,在此期间我方不得不给业主接通临时用电,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计算,给答辩人造成电费损失82962.28元,人工和材料费损失5999.6元,两者共计88961.88元;因逾期完工192天,应依约向被告承担违约金960000元;3、我方依据建筑平面图及工程量计算书等证据,计算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只有2513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少56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9元计算,实际工程款应为XXX元,比合同约定的价款少38847元,应予扣除。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XX公司长龙房司文[2011]第00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

证据2、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的事实;

证据3、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单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系2011年5月18日动工,但未按期完工,也一直未验收的事实;

证据4、业主王星明电表数清单一份,拟证明电力部门于2012年2月才正式给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供电的事实;

证据5、业主阳德初电表数清单一份,拟证明电力部门于2012年2月才正式给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供电的事实;

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玉龙国际花园3#和9#总建筑面积为32912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7、9#栋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工程量计算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电力安装25138平方米,总价款XXX元的事实;

证据8、材料采购发票、清单,人工费收条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XX公司接通玉龙国际花园3#、9#楼临时供电,造成材料费、人工费损失共计7855元,按比例计算9#栋楼损失为5999.6元的事实;

证据9、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电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7个月的电费损失共计82962.28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都只有原告盖章,没有其他有权部门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主张;证据7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系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做工程并未延期,证据3原告方是2011年7月2日报送被告的,被告使用了拖延盖章、拖延付款的方法;对证据4、5、9的关联性有异议,此状况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中证明玉龙国际花园9#楼变配电工程基本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涉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而需要赔偿的内容,系围绕被告反诉请求提出的,现因被告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反诉涉及的争议依法需另案解决,故对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公司系宁乡县XX9#栋楼的建设单位,2010年1月5日取得该工程的建设许可。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XX公司就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的变配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相应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公司采用单价69元每平方米的方式承包项目,项目总面积约为25701平方米,最终以建设局认定的施工图纸上的面积为准;XX公司代办供用电手续(容量报装、查勘、审批及验收送电工作);XX公司在XX公司办妥施工手续,备齐施工资料,具备施工条件后45个工作日完成供电;工程施工完毕经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XX公司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每逾期一天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完成工程建设并向被告XX公司移交。但因工程完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的用电方案都未得到电力部门批准,直到2012年1月20日才获得电力部门供电。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间,均系被告自行安排的发电机组来解决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的用电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期完成玉龙国际花园9#栋楼的供电,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拒绝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及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亦拒绝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513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563平方米,工程款实际应为XXX元”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工程款应付时间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宁乡县XX9#栋楼变配电安装工程,虽然缺少能够证明其已竣工并被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可以看出,2011年7月工程已经竣工并为被告所接收,自2011年7月23日开始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线路自行向9#栋楼供电,2012年1月20日后则改由电力部门通过该工程线路直接供电。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及电力部门接受并使用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对该变配电工程的实际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提出工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工程款只有XXX元的辩解,因原告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电力部门供电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依据合同“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办理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款项”之约定,以2012年1月20日为起点顺延七个工作日,因该段时间正值春节期间,本院认定被告付清全款的最后日期应为2012年2月3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须自2012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而需要赔偿被告XX公司损失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曾提起相应的反诉,但因其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反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故就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置,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变配电安装工程欠款XXX元;

二、被告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的XXX元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并支付,直至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1元,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其中的479元,被告长沙XX公司负担其中的2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锦国

人民陪审员张元英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