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益阳XX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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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万寿XX。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益阳XX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XX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湖南省桃江县XX。

执行事务合伙人: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益阳XX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X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XX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柯

审判员蒋远军

人民陪审员彭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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